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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是否应当先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目前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者认为,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不是法院的法定义务。这一观点与立法旨意和“两高三部”的联合规定有不相一致之处。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事先履行告知程序是重要的法定诉讼程序。法院的量刑建议调整告知,除庭审中可以口头明确建议外,应以书面方式进行。鉴于“两高”对量刑建议调整程序存在争议,建议“两高三部一委”联合制定新的规定,以统一认识。
Abstract:[1]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J].法学研究,2020(5):15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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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2019)京刑终110号。
(2)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第227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是第238条。
(3)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组织专家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243条将“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之一,但立法机关没有完全采纳这一建议,而是规定为“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典型的案例是2019年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余金平有期徒刑2年。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认罪认罚案件不采纳量刑建议不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余金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5)这种处理办法最典型的是“附条件逮捕”的废除。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式确立。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作为一项重大的审查逮捕改革举措出台,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参见张兆松:《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13年4月22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对“附条件逮捕”作了进一步的肯定和规范。2016年9月,律师苗永军代理某案件,当事人被“附条件逮捕”。为此,他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根据审查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2017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不再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通知。“叫停‘附条件逮捕’制度”,成为2017年全国人大公布的十大备案审查案例之一(朱宁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首次全面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法制日报》2017年12月25日第2版)。
(6)如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有矛盾。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从而统一了认识。
(7)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48条第5款规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7条第2款规定:“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5.2
引用信息:
[1]张兆松,张孟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调整程序司法解释的冲突及破解[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1,33(04):5-16.
基金信息: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范化研究”(项目编号:16BFX07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