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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电子数据取证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为代表的法律文件将刑事电子数据取证制度推向新的发展阶段。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在厘定刑事电子数据取证基本概念、细化取证程序规则基础上,初步构建起刑事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体系。上述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取证行为与侦查行为、电子数据载体与电子数据、境外取证与境内取证之间的关系,难以有效协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未来立法有必要将刑事电子数据取证行为纳入侦查行为范畴,并以电子数据载体与电子数据区分为标准构建二元化的搜查、扣押取证规则。同时,在尊重电子数据技术性特征的基础上,突出取证主体的专业技能,明确取证范围,细化取证程序,协调境外与境内电子数据取证关系,进一步完善刑事电子数据取证体系。
Abstract:The collection of criminal electronic data has evolved from non-existence to gradual improvement. The newly amend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rovis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and Examination of Electronic Data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and the “Regulations on Electronic Data Collection in Criminal Cases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represent a new development stage in electronic data collection. These legal documents establish basic concepts and detailed procedures as well as an initial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data collection. However, they do not clearly define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investigation, electronic data carriers and electronic data, or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evidence collection, making it difficult to balance crime punishment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Future legislation should incorporate electronic data collection into the scope of investigative actions and develop dual rules for search and seizure based on distinctions between data carriers and electronic data.Additionally, it should emphasize the technical skills of collecting entities, clarify the scope of collection, detail procedures, and coordinat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data collection to further improve the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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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第58条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2)《意见》第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1条。
(2)参见公安部《取证规则》第3条。
(1)《最高检规则》第203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3)《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1)《最高检规则》第228条规定: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2)《取证规则》第3条规定: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2)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3)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1)《取证规则》第7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1)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2)现场提取电子数据;(3)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4)冻结电子数据;(5)调取电子数据。
(1)《取证规则》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三)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五)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七)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2)《取证规则》第27条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三)需要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四)需要通过勘验行为让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的;(五)需要收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信息、系统架构、内部系统关系、文件目录结构、系统工作方式等电子数据相关信息的;(六)其他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的情形。
(3)参见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3条的规定。
(4)参见《取证规则》第43条的规定。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5.2;D631.2
引用信息:
[1]庄乾龙,安文霞.论刑事电子数据取证制度新发展——兼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4,36(03):45-58.
基金信息:
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大数据时代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运用”(项目编号:15YJC820088)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