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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与恶性化趋势逐渐加剧。《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模式因条件严苛和规定僵化等缺陷,无法回应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与差异化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打破僵化年龄制度束缚和遏制犯罪低龄化具有积极作用。为了应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建议推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明确规则适用标准范围与证明程序,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在打击犯罪低龄化现象的同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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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4.1
引用信息:
[1]臧冬斌,韩晓博.青少年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4,36(02):86-95.
基金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