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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3 v.34 72-84
论认罪认罚案件翻供的证据审查及其司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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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司法实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当庭翻供的证据审查及其司法处置莫衷一是,亟待从理论层面对其权利性质与边界加以厘定。翻供是对“认事”的反悔,其性质为反悔权的行使,具有正当性理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载程序性价值,因而在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时其效力即应丧失,但此前有罪供述的效力仍应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审查。尽管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一元化证明标准,但翻供时程序转换对于完整证据链的证明能力仍可发挥实质影响。翻供的证明责任应由被追诉人承担,其证明标准在于“排除合理怀疑”心证之动摇,此时公诉机关负有通过补充侦查、合理说明等方式修复法定标准之责任。立足于认罪认罚案件职权逻辑与协商逻辑之衡平,应采取权利保障说,在承认量刑优惠消弥必要性的同时,将撤销量刑优惠限定于被追诉人恶意翻供且造成负面后果的情形,以确保程序价值与实体正义的综合实现。

关键词(KeyWords):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翻供;反悔权;印证模式;量刑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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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此类研究如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学杂志,2019(10):24-30;谢小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22(1):84-93,207;孙晓玉.庭审翻供实证研究——以控方角度为切入点[J].天府新论,2013(6):73-76;肖沛权.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J].法商研究,2021(4):172-185。

(1)根据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的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3)自白任意规则禁止通过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自白,规定任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所取得的自白,即使对案件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由于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自白任意规则是对非基于自愿而获取口供的预防和规制,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被追诉人翻供之前的供述是并非出于其自愿。参见刘英俊.自白任意性规则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2.10.

(4)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该条文明确提起公诉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后可补充侦查。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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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引用信息:

[1]阴建峰,张印.论认罪认罚案件翻供的证据审查及其司法处置[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2,34(03):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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