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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1, v.36 33-43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虚开行为”再探讨
基金项目(Foundation):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大项目“促进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的税制协同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23ZDSC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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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数量庞多,严重损害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税收管理秩序。司法机关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争议。认定虚开行为是否需要具有偷税的目的,是否需要造成税收损失,是否还可以适用“三流一致”标准,实务中对此有不同观点。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归纳总结,对“虚开行为”展开深入分析,提出了统一虚开行为认定标准、完善虚开行为刑法体系、加强司法与税务行政程序衔接等改革建议,以期充分廓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行为”。

Abstract:

The large number of criminal cases involving fraudulent VAT invoices severely undermines the country's revenue and tax management order. There are controversies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of identifying the “fraudulent behavior” in the crime of issuing fraudulent VAT invoices. Disputes include whether the fraudulent behavior must be intended to evade taxes, whether it must result in tax losses, and whether the “three currents consistency” standard can still be applied. By summarizing current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conducting an in-depth analysis of “fraudulent behavior”, this study proposes reforms such as unifying the standards for identifying fraudulent behavior, improving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regarding fraudulent behavior,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judicial and tax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iming to clarify the concept of “fraudulent behavior” in the crime of issuing fraudulent VAT invoice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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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奉行的贸易总政策是“奖出限入”,即鼓励出口、限制进口。

(1)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罪名,限定年份为2017—2020年显示的统计数据。

(2)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刑初393号判例。

(3)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刑终117号判例。

(4)参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刑终号判例(2019)450。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修订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数额在10万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4)参见《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1)陈兴良教授较早提出目的说:对刑法第205条进行限缩性目的解释,即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本罪属于目的犯;张明楷教授基于其结果无价值的立场,较早提出了危险说: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当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与《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都明确提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1)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次给出了“虚开”行为的表现形式:(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未提供或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增值税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票。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4.3

引用信息:

[1]胡耘通,魏晓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虚开行为”再探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4,36(01):33-43.

基金信息: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大项目“促进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的税制协同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23ZDSC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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